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民安发〔2003〕18号
各区县民政局(处):
现将《关于实施〈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实施《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符合安排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第一次安排就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安置部门依据各区县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并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必要的统筹,提出本年度各区县的就业指标数,并明确各区县用于安排本区县退役士兵的就业指标数和用于全市统筹的就业指标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安置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纳入当年度就业指标分配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单位,由其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下达就业指标,其在职职工人数,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含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人数确定。
未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单位,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下达就业指标,其在职职工人数,按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实际人数确定。
第四条 向单位下达退役士兵就业指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安置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本区县就业指标数和上年度末本区县在职职工人数,确定本区县的安置比例。
(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本区县辖区内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区县的安置比例,并综合考虑各单位的经济状况、历年安置退役士兵等情况,提出本年度的就业指标分配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五条 单位一般应当自收到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就业指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落实好就业指标,并按照安排就业指标通知书回执的要求,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区县安置部门。
单位不得将就业指标转移给独立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完成。
第六条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本区县的就业指标落实后,及时将用于全市统筹的就业指标及其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落实就业指标的回执等报市安置部门,由市安置部门分配给有关区县安置部门。
使用全市统筹就业指标的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本年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结束后,将使用情况函告原落实该就业指标的区县安置部门。
第七条 单位不得以接受复工、复职的退役士兵冲抵本单位当年度的就业指标。
单位录用的退役士兵无安置部门出具的安置工作介绍信的,不得冲抵本单位当年度的就业指标。
在一次性指令安置前,退役士兵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部门掌握使用的就业指标范围以外自行联系单位就业的,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凭退役士兵本人提供的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且不予冲抵该单位当年度的就业指标。
第八条 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进行双向选择,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向退役士兵发出参加双向选择通知书,并附上参加双向选择的接受单位名册以及《双向选择安置协议书》格式文本;同时向接受单位(含有市安置部门分配的统筹就业指标的接受单位)发出参加双向选择通知书。
退役士兵与接受单位签定《双向选择安置协议书》的,由退役士兵在双向选择截止之日前,凭《双向选择安置协议书》到区县安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双向选择的起止时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退役士兵未参加双向选择,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未通过双向选择落实接受单位的,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双向选择截止之日起15日内,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对其中需跨区县指令安置的,还须加盖市安置部门的印章。
退役士兵应当在收到安置部门签发的安置工作介绍信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单位报到。
第十条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不要求复工、复职的,应当在领取户口证明信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安置部门书面提出。区县安置部门应当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要求复工、复职的,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其领取户口证明信之日起15日内,签发复工复职介绍信。退役士兵应当在领取复工复职介绍信之日起15日内到原单位报到。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在领取户口证明信之日起10日内,未书面提出不要求复工、复职的,视为要求复工、复职。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安置部门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或者复工复职介绍信之前书面提出,并填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在收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签发《上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信》,并按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
在职入伍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区县安置部门应当函告其原单位。原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安置部门不得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或者复工复职介绍信。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由区县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的起止时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自区县安置部门签发户口证明信的下月起,至安置部门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或者自谋职业证明信的当月止。
(二)转业士官自部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至安置部门签发安置工作介绍信或者自谋职业证明信的当月止。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拒绝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指标或者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安置部门责令其在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拒绝区县人民政府分配的就业指标的,由本区县安置部门实施处罚。
本区县的单位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本区县安置部门实施处罚;非本区县的单位拒绝接受退役士兵的,由市安置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